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丙○○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4152-LP車牌0面,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註銷,而無法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遂要求 羅志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提供車牌供其使用,羅志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之日間,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居處之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甲○○使用OH-9108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97年10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11樓住處,將甲○○所使用之上述2面車牌交予丙○○,丙○○明知該2面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後,將之懸掛於上開遭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1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丙○○駕駛懸掛OH-9108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載不知情之友人 曹紳緯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面(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曹紳緯、證人羅志晟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為貪圖一時便利,收受告訴人甲○○所失竊之車牌後,供己懸掛使用,助長竊盜不良風氣,更造成失主尋回物品之困難,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為累犯之認定,然主文欄未諭知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係屬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主文漏未記載「累犯」之旨,雖有瑕疵,惟此係屬顯然之誤寫,且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非不可經由裁定方式予以更正。而原審法院業於98年4月27日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之瑕疵既已補正,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