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坤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4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2,500,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34-2、35-7、35-1
6、37-2、37-3、38地號等6筆土○○○區○○段112、113、113-1、113-2、114、117、121地號等7筆土地○○○區○○段1429、1429-1、1452、1452-1、1456、1456-1、1456-2、1476、1476-1、1482、1488、1492、1494、1497、1498、15
00、1503、1503-1、1504、1508、1511、1513、1548、1548-1、1548-2、1548-3、1548-4、1555、1567、1576、1576-1、1591等32筆土地(共計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並簽立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做為斡旋金,亦約定雙方於當日同時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手續,同時委請專案建築師查詢系爭土地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無誤3日內通知兩造至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簽立系爭信託合約書,將5,000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始終不予理會,原告遂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嗣被告於同月27日以其無法開發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認解除契約者應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支付違約金,經兩造磋商後,被告於當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待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信用瑕疵後,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願於同年6月25日支付原告現金250萬元。惟系爭支票已經原告取回並經被告確認並無票信問題,然被告並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為此,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確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42,500,000元向原告購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原告收執。
(二)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日同時辦理板信銀行【價金信託】手續,同時委請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無誤3日內通知甲乙雙方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專戶】撥付本次簽約款5,000萬元,同時乙方(即原告)返還上開支票2只(即系爭支票)。」另下方註記:「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承購本案標的,其標的需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經本案建築師向市政機關查詢資料有誤時,甲乙雙方同時另期協商。」等語。惟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可以申請開發作為墓地使用之證明,被告乃委請 戴雄賜 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都發處查詢,經告知系爭土地目前正在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進行中,尚未確定使用分區,所以不能申請開發;第2次通盤檢討後系爭土地有可能重新被編為保護區或農業區,被告始知系爭土地恐無法作為墓地開發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能供墳墓用地使用之證明,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乃與原告交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詎原告明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屬斡旋金支票,原告並無將系爭支票提示之權利,竟違約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告知被告若不願意付款,就要讓系爭支票跳票,造成被告票據信用之損害,被告於同年5月27日上午經通知始得知原告已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付錢,否則就讓系爭支票跳票,嗣原告經由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 陳柏宏 之邀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之咖啡廳協商,原告夫婦一直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若簽立系爭承諾書,他們會到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合作社(下稱二信)辦理,不會讓被告留下跳票之不良紀錄,並負責取回系爭支票並同時保障系爭支票無信用瑕疵,且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儘快在當日票據交換前簽立,原告即刻處理,被告遂於原告以免於被告票據信用瑕疵之脅迫下,書立願給付250萬元之系爭承諾書,原告夫婦即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至二信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係遭原告前揭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乃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被告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又被告係因原告違約提示系爭支票而擔心票據信用受損,不得已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據此可知,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對被告並無任何得享有之債權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承諾書之250萬元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而取得,且係專以犧牲被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的,縱系爭承諾書合法成立,乃係原告濫用系爭支票不當提示之權利,其手段與結果間不具合理之關連性,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42,500,000元向原告購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簽立系爭信託合約書,將5,000萬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嗣被告於同月27日以其無法開發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認解除契約者應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支付違約金,經兩造磋商後,被告於當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待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並確認無信用瑕疵後,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願於同年6月25日支付原告現金250萬元。惟系爭支票已經原告取回並經被告確認並無票信問題,然被告並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原告收執,嗣復書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之情,惟否認其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並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遭脅迫所為,被告已依法撤銷遭脅迫所為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或系爭承諾書有違誠信原則或其內容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是否係遭原告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行為,係指表示或預告危害之行為。危害之內容及種類如何,民法並未限制,只要是能使被脅迫人發生恐怖之任何不利益均屬之;又實務及通說均認為脅迫必須具有不法性,始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不法,指一切可非難之情形而言,不以違法為限,亦包括不當在內。「不法」之型態,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關於手段不法及目的不法之判斷,較無困難。但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之不法,認定上則易生爭議,因在此種不法型態中,手段與目的若分別觀之,均欠缺不法性,但因二者之間欠缺關連平衡,故亦可承認為不法型態之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期別信託簽約款(第一次)」、「約定付款金額新台幣50,000,000元」之「應同時履行條件」約定「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即被告)開立斡旋金支票3,000萬元給乙方(即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意向書(斡)旋金支票2,000萬元,合計支付斡旋金支票5,000萬元,簽約日同時辦理板信銀行【價金信託】手續,同時委請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無誤3日內通知甲乙雙方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時由【價金信託專戶】撥付本次簽約款5,000萬元,同時乙方返還上開支票2只(即系爭支票)。」另備註欄記載:「雙方同意以全程價金信託方式辦理,價金由信託專戶撥付賣方指定專戶」、「甲方向乙方承購本案標的,其標的需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經本案建築師向市政機關查詢資料有誤時,甲乙雙方同時另期協商。」等語,依其文意,可知系爭契約之價金悉經由板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系爭支票僅屬單純斡旋金支票之性質,不具轉為定金或價金之功能,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履行第一次價金5,000萬元之擔保,因此被告之第一次價金履行完畢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僅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應同時履行條件」成就時,被告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第一次價金時,原告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代被告第一次價金之給付。
(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是否能供墓地使用?據復以「三、查本市私立國榮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73年12月15日七三府社三字第98335號函同意照辦,坐落範圍為本市○○區○○段跳石小段294-4、294-5、407-1及同段大水堀小段125-1、35-4、35-5、35-3、126與同段尖山子小段165-1、1-4、1-6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10.4571公頃,貴院所詢地號非屬前開核准範圍內,惟核准地號是否有重新測劃或分割產生新地號,建議詢問地政事務所。」「四、副本抄送汐止地政事務所,為配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案件,惠請協查所詢地號(附件)是否屬前揭私立公墓核准地號範圍後,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副知本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6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4246號函1件在卷可稽,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復「二、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來函示私立公墓坐落本市○○區○○段跳石小段294-4、294-5、407-1及同段大水堀小段125-1、35-4、35-5、35-3、126與同段尖山子小段165-1、1-4、1-6地號等11筆土地,其涉及地籍圖重測前後地號如列:(一)重測前跳石小段294-4地號,重測後萬西段126地號。(二)重測前跳石小段294-5地號,重測後萬西段128地號。(三)重測前跳石小段407-1地號,重測後萬西段127地號。(四)重測前尖山子小段165-1地號,重測後萬西段2205地號。(五)重測前尖山子小段1-4地號,重測後萬西段134地號。(六)重測前尖山子小段1-6地號,重測後萬西段135地號。(七)大水堀小段125-1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三、查旨揭45筆土地與上開11筆土地無涉。」等語,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8484號函1件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員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完約後,我有跟戴雄賜建築師一起去新北市政府詢問,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是在通盤檢討中,可能會變成殯葬用地,建築師有問他,通盤檢討沒有過,會恢復成什麼,對方沒有正面的說,只是回覆不一定,是否恢復原來的地目,也不一定。」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能供墳墓用地使用」並經「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無誤」之第一次價金之「應同時履行條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備註欄之相關約定,尚無給付第一次價金之義務。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親自簽立系爭承諾書,惟抗辯:其係遭原告之前揭脅迫行為,不得已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嗣已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已自始無效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任何脅迫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承諾書係遭原告前揭脅迫行為後所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舉證人陳柏宏為證,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戴雄賜將查詢結果告知買賣雙方,買賣雙方有見面商討此事。賣方的意思是他們賣的土地使用分區就是墳墓用地,買方是說他們要買的是確實能作墳墓用地的土地,但因倘若通盤檢討沒有過,系爭土地未必會恢復成原來的墳墓用地,所以沒有達成結論,在買賣雙方商討的過程中,賣方有多次表示要把票信託。因為此票是信託才能拿到錢。但買方表示買了不一定能夠用,股東不同意撥款,所以有拖一段時間。」「原告把系爭支票提示的事情,我當天不曉得,是晚上十點多時, 葉興財 (賣方之代理人)打電話給我說,票已經提示,明天早上票會到二信,請通知被告把錢存進去,不然票會跳票,因為當時是晚上,我沒有告訴被告,隔天早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饒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銀行通知票已經提示。我就打電話給葉興財說饒先生表示一次伍仟萬的票,一定會跳票,這樣要如何處理,他沒有馬上跟我說,過了一個小時快中午時,葉興財打給我,要我打電話給饒先生,問他要不要出來談,葉興財替他想辦法。我就打電話告知饒先生,葉興財要過來基隆,你趕快出來,看如何處理此票,要談條件的意思。下午一點多的時候,約在中正公園的咖啡廳,當時在場的有地主的配偶、葉興財、饒先生、還有我。葉興財說如果你願意提出一筆錢,我願意去把票據處理成不跳票。但沒有說出具體處理方式,因為被告公司黃姓股東也不在,饒先生很緊張、很急,他說票據跳票後信用會破產,後來,葉興財就說不然拿一筆錢出來處理,他會去處理。本來葉興財出價五百萬元,後來經雙方協調為兩百五十萬元。咖啡廳除了談跳票的事情,沒有談及系爭土地買賣如何處理的問題,我知道的就是談跳票的事情。因為當時快三點半了,快跳票了。當場就寫一張兩百五十萬元的承諾書,不是我現在看到的(原證三)這一張承諾書,當時那一張承諾書我有見證簽名。
簽立承諾書的目的是因為葉興財有保證給付兩百五十萬元,有辦法讓票據不會跳票。」「簽完承諾書,饒先生取得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 黃淑美 的印章,至二信交付葉興財,至於葉興財辦了什麼手續,我不知道,但票據不會有退票紀錄。」「之後雙方再回到被告公司樓下的麥當勞簽立原證七的書面,由我見證簽名」等語〈本院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承諾書僅有一份,即是原證三之承諾書,證人陳柏宏係另在被告公司樓下之麥當勞見證簽名(原證七)之系爭契約書正本取回一事,證人陳柏宏應係將其見證簽名之原證七之書面,誤記為其係在系爭承諾書之上簽名見證,因而證稱有另一份承諾書,實則僅有一份系爭承諾書即(原證三)之承諾書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即為其提出之(原證三)之承諾書,因此系爭承諾書即原證三之承諾書無誤,證人顯係將其見證簽名之(原證七)之書面,誤記為系爭承諾書〉。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詢問證人仍堅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談契約終止的事情」、「他們去二信處理好之後,我當時是在車上,饒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要一起回到公司那邊,沒有說什麼事情。去了以後就拿原證七的那張書面給我簽名,饒先生說葉興財把系爭契約書正本拿回去了,要我見證,我就在上面簽名,我想說契約拿回去,應該是終止吧,而且上面也有寫。」等語。核證人陳柏宏對於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協商之前因後果均能詳細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其又係經由原告方之代理人葉興財介紹而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衡情其證言自無偏袒被告之理,復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我依葉興財所講的內容書寫,當天下午我顧忌的事情是銀行信用的問題,所以葉興財講什麼我都配合他,因為我不配合,我的票會跳票。他當天要我支付250萬元及讓他取回系爭契約書正本,原告取回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不想繼續履約,才會回至被告公司樓下的麥當勞取回系爭契約書正本」等語,彼此互為勾稽,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天與原告方會面之目的,主要是為維護票據信用,避免退票紀錄,因此兩造商談之重點當然在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如何作為,才能維護票據信用,至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終止,衡情亦係在被告為保全票據信用,而遭一併夾帶置入之條件,以確保原告得以從系爭契約中全身而退,此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承諾書係依葉興財所講的內容書寫等語自明,顯然系爭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否,並未經由兩造之討論,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信用壓力下所為,此亦即何以證人陳柏宏一再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們談契約終止的事情」等語,及原告之代理人葉興財急於於同日取回系爭契約書正本,以避免夜長夢多,是證人陳柏宏之陳述(除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更正系爭承諾書部分外),自堪信實。原告以證人陳柏宏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簽立過程皆能夠陳述明確,然對於購買意願書及系爭契約之相關締約內容無法明確陳述,及對於系爭承諾書之份數亦與事實不符,而質疑證人陳柏宏陳述之真實性,然證人陳柏宏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其理由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仲介人員在意者僅在於契約有無合法成立,而非契約約定之相關內容為何,因契約成立與否涉及佣金,又嗣後兩造對於能否繼續履約已有歧見,則如何解決歧見及其內容,衡情當為仲介人員所關注,則仲介人員不甚瞭解契約約定之相關內容,而明確知悉紛爭之所在及解決結果,乃符合人情事理之常,且證人陳柏宏與兩造等人當日先在中正公園附近之咖啡廳協商,續至二信辦理票據相關事宜,再至被告公司樓下之麥當勞,倘非經過刻意之記憶,因時間之流逝,對於其所簽署之書面究係原證三之系爭承諾書或是原證七之書面,有時難免混淆,亦屬人情之常,反而更可以證明證人陳柏宏在作證前未經刻意記憶或有他人外力介入,悉依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是原告以此質疑證人陳柏宏陳述之可信度,即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能供墳墓用地使用」並經「專案建築師查詢該案市政機關資料確認無誤」之第一次價金之「應同時履行條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備註欄之相關約定,尚無給付第一次價金之義務,兩造因而僵持不下。原告將僅具擔保第一次價金履行性質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其目的若係藉由被告為維護其票據之信用,敦促被告商談系爭契約是否或能否續行或終止之根本解決之道,尚可認其方法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連平衡,尚難認有不法性。惟原告之代理人葉興財於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之當天晚上始電告證人陳柏宏轉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把錢存入,否則會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係於翌日經由二信告知始知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被告雖屬公司行號,但一時之間要籌資5,000萬元,並非易事,更遑論兩造已有履約之爭議,眼見即將跳票,為確保被告之票據信用,不得不應允葉興財之邀約,以便順利處理票據事宜。葉興財亦開門見山地明言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一筆錢(由500萬元降為250萬元),他可以把票據處理成沒有退票紀錄,乍觀似無不法,惟細思其目的非在合理解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爭議,而是藉由維護被告票據信用之手段,達其逼使被告同意給付法律或系爭契約所未規定或約定以外之利得及免除原告契約責任之目的,否則在短短的晤談協商中,一時之間實難以明確釐清系爭契約客觀上能否繼續履行或主觀上是否繼續履行?倘若難以繼續履行,可歸責者為何造當事人?兩造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已受或可能之損害各自為何並具體會算?250萬元之數據又是如何而來?何以在未釐清可歸責方及無任何具體會算之下,被告即同意給付250萬元?又何以未釐清兩造之契約責任前,被告同意合意對原告無條件地終止系爭契約?甚且於同日迅即由原告之代理人葉興財取回系爭契約書正本?一切之演變何其迅速,以當日之前因後果等情節觀之,足認兩造之協商顯然係在原告先刻意違約提示系爭支票之前提下,造成影響被告票據信用之內心壓力之下所為,加以時間緊迫,票據交換已迫在眉睫,不容被告有絲毫之思考與諮詢,經由協商之形式,以避免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留下退票紀錄為由(手段),實質要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同時無條件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目的),在手段及目的上固難肯定必屬不法,但深究兩造協商之本意非在合理解決兩造之系爭契約爭議,而是以預告即時危害被告票據信用之情事,使被告產生內心恐懼,造成心理上之威脅,形成不對等的協商,協商中不必談論孰是孰非與系爭契約之責任,僅是被告為求避免票據信用受損所需支付與原告之對價為何,並任由原告予取予求,因而原告一面倒地獲得250萬元及免於日後遭系爭契約究責之不正利益,已逾越協商乃係雙方就協商之條件與內容互有攻防與各有讓步之合理目的範圍,方法與目的不具內在關連關係,顯失平衡,因而具有不法性,自屬脅迫。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脅迫係由相對人之代理人所為者,固毋庸論,即使由第三人所為者,無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否,表意人亦得撤銷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係遭原告之代理人葉興財前揭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撤銷遭脅迫所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可稽,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被告所簽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既已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25,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