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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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品佳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禎 被上訴人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意旨係稱:(一)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所示之金額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料如數給付上訴人,惟一審判決並未提及。(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在尺寸規格與期初設計尺寸均不相符,明顯與事實相違。
三、經查,前段上訴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已合法論斷部分,續以陳詞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段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訂有明文。上訴意旨(一)部分,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亦不屬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從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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