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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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765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以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做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甲○○並於同年10月29日經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甲○○應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償還482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8樓,非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遷移前開動產抵押車輛。詎甲○○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款17期,自95年4月28日起即第18期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積欠本金9萬1637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瑞士當舖」,致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於同日將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裕融公司。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拜訪紀錄表、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及裕融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95年11月29日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呈報狀、和解書各1紙附於95年度偵緝字第3403號卷可憑,原審95年12月25日判決時於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按時履約,破壞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致使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呈報狀及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自新。
六、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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