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曾士銘 被告啟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吳明勝 吳 汪鳳珠 被告 吳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禎公司)邀同被告吳玉雲、 吳名勝 、 吳汪鳳珠 、吳雅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金額百分之80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機動計算;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每月1期,按月付息,於88年11月26日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啟禎公司自88年7月26日起即遲延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利率變動表、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均影本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71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20,01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1│新臺幣│102年11月27│週年利率│102年11月27│按左開利率20%計算。││││1,512,000元│日起至清償日│9.60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2│新臺幣│同上。│週年利率│同上。│同上。││││378,000元││10.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