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李娟瑋 被告 劉阿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及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㈡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租賃地。」等節,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則屬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續作為,訴訟利益同一,亦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8,696元。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之109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
1,即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1㎡×1/5+9.29㎡×1/5=7.48㎡);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128元(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23㎡×108,696元-基地權利面積7.48㎡×131,000元=1,520,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