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施用毒品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博愛國小前,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包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