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郭秀金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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