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改裝電子遊戲機肆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喇叭)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 朱芳穎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超商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電腦改裝電子遊戲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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