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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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同年5月1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白鐵製之油煙罩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油煙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6、7百元),被害人領回後所受損害已經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