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贓物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贓物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實不得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