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入出境證字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
陳慶尚 律師 葉又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097號、89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原名 洪俊膺 )與同案被告 黃穩軒 (原名 黃海成
,通緝中)、 林欽 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甲○○(原名 吳素卿 )所經營之「順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鴻旅行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處於歇業狀態,並無對外營業行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被告黃穩軒在臺北市中山區偽刻順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制作不實之營業憑據,供被告黃穩軒、林欽原辦理轉讓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勝立旅行社」經營權之用,復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書面上,而偽以「順鴻旅行社」名義制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持交被告供其所經營之「美的歡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歡樂旅行社)」使用,足生損害於「順鴻旅行社」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案件部分)。
㈡被告丙○○(原名洪俊膺)原係位臺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之一「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橋旅行社)」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與香港「吉祥旅行社」約定,由「康橋旅行社」交付四個元旦旅港團體予「吉祥旅行社」導遊,團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但被告並無支付費用之真意,團費原應於出團前交付款項,被告詐稱支票用盡,經「吉祥旅行社」之乙○○催討均未獲償。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乙○○復再次催款,被告又未經丁○○之同意,擅自使用丁○○放置在「康橋旅行社」內,以丁○○擔任負責人之「 麗晶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旅行社)」為發票人,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與永豐銀行合併)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偽填面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完成該支票之偽造後,交付乙○○以資搪塞,支票屆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案件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穩軒(原名黃海成)之供述,以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偽造之「順鴻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及「順鴻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因所經營之「美的歡樂旅行社」向來均係向證人甲○○所經營之「順鴻旅行社」購買機票,嗣經證人甲○○告知「順鴻旅行社」將改組,可向股東即同案被告黃穩軒之「勝立旅行社」購票,惟仍會開立「順鴻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始繼續向證人甲○○及同案被告黃穩軒購買機票,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經營「美的歡樂旅行社」之故,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向證人甲○○經營之「順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期間,係因證人甲○○告知「順鴻旅行社」內部經營狀況不佳,可轉向股東之一即同案被告黃穩軒之「勝立旅行社」購票,其始開始向「勝立旅行社」訂購機票,並由證人甲○○與同案被告黃穩軒前來收款,持交「順鴻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八十三年初我和公司買斷東木旅行社的部分,變更為順鴻旅行社繼續營業‧‧‧」、「‧‧‧我與當時東木娛樂公司的黃海成買斷東木旅行社時,有與黃海成簽約,我變更成順鴻旅行社後所使用代收轉付收據(相當於旅行社所使用之統一發票),要借三個月給勝立旅行社使用,因為當時勝立旅行社沒有營業執照,所以借我代收轉付收據給黃海成使用。」、「從八十三年五月底開始,美的歡樂旅行社丙○○有向我經營的順鴻旅行社買機票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我公司出了一些狀況,從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開始我拜託勝立旅行社的黃海成幫我買機票,買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止,在此期間我一個人或是黃海成抑或是我們兩人到美的歡樂旅行社收款‧‧‧」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據此,足認被告確係因證人甲○○告知「順鴻旅行社」內部經營狀況不佳,始應證人甲○○要求,繼續向同案被告黃穩軒之「勝立旅行社」購買機票,且證人甲○○在其向「勝立旅行社」購買機票後,曾仍多次出面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黃穩軒向被告收款,並開立「順鴻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持交被告作為憑證無誤。
㈡證人甲○○確有同意同案被告黃穩軒開立「順鴻旅行社」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持交被告,作為被告經營之「美的歡樂旅行社」向「勝立旅行社」購買機票之憑證,且迄於證人甲○○上開所證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止,被告之「美的歡樂旅行社」與證人甲○○及同案被告黃穩軒間,並已屢次循此模式訂購機票完成交易,既堪認定。而證人甲○○之「順鴻旅行社」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結束營業,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卷第一八五頁),核諸證人甲○○證稱遭同案被告黃穩軒、林欽原偽造後持交被告供「美的歡樂旅行社」使用之「順鴻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又係在「順鴻旅行社」結束營業前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開立,有該份「順鴻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三0七二號卷第三頁)。是則,證人甲○○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後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順鴻旅行社」結束營業之該段期間,究有無同意同案被告黃穩軒繼續使用「順鴻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外作為「勝立旅行社」與被告或其他人交易之憑據,非經證人甲○○明確告知,被告自無從得知。況被告本係應證人甲○○要求向同案被告黃穩軒之「勝立旅行社」訂購機票,實際上亦有與「勝立旅行社」進行交易,就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被告立場而言,自無介入證人甲○○與同案被告黃穩軒間紛爭,與同案被告黃穩軒、林欽原共同偽刻「順鴻旅行社」發票章之方式偽造該份「順鴻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必要與動機。
㈢總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甲○○告知「順鴻旅行社」
即將改組,始應證人甲○○要求向同案被告黃穩軒之「勝立旅行社」購買機票,其間,並由證人甲○○開立「順鴻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憑據,未與同案被告黃穩軒、林欽原共同偽造「順鴻旅行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不知該份收據係屬偽造等語,屬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穩軒、林欽原間,就該張偽造之「順鴻旅行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自同案被告黃穩軒處收受該份收據之行為,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本案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乙○○、丁○○、 陳秉誠 之證述,並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自「康橋旅行社」離職,任職期間僅有負責接洽業務,並未處理財務,更無詐騙或偽造證人丁○○擔任負責人之「麗晶旅行社」支票之情事。第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康橋旅行社」總經理一職,
並與證人乙○○即香港「吉祥旅行社」在臺代理人接洽四個八十六年元旦旅港團體業務,應給付香港「吉祥旅行社」團費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嗣後「康橋旅行社」用以支付團費之以「麗晶旅行社」為發票人,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與永豐銀行合併)民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之支票(下稱「麗晶旅行社」支票),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在任職「康橋旅行社」期間與證人乙○○接洽四個八十六年元旦旅港團體予香港「吉祥旅行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康橋旅行社」與香港「吉祥旅行社」間之旅行團業務往來,包括本案未獲付款之四個元旦旅港團體,均係被告與 渠接洽 等語無訛(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六八頁反面),並有「麗晶旅行社」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五0二五號卷第四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案發時,「康橋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陳秉誠
,負責「康橋旅行社」業務及財務,而證人丁○○則係「康橋旅行社」出資股東之一,負責以自行保管之個人支票及印鑑章,依會計人員呈報證人陳秉誠簽准後,再向證人丁○○報備應付帳款金額、日期等,由證人丁○○親自簽發個人支票持交「康橋旅行社」會計人員對外付款事項。至被告雖係受僱於「康橋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一職,然僅負責接洽旅行團業務,並未涉及「康橋旅行社」財務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誰負責?)金錢應該是我控管。」、「(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如果需要開支票是開誰的支票?)丁○○。」、「(開丁○○的支票是誰負責開?)出納需要請款就向丁○○報備,由丁○○開票出來,票、印章都在丁○○那裡。」、「(被告在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做什麼事?他與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我進去時他就任職總經理,負責業務往來。」、「由我簽字後由會計跟丁○○領票,票期快到時再由出納跟我講,由我這邊支出款項去軋票。」、「出資的除了我之外還有 林忠成 ,丁○○說她是乾股。」、「各佔三分之一。」、「(丁○○的發票章、支票印鑑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嗎?)是。」、「(你說如果公司要用到票,是你簽名後會計跟丁○○領票,領的是空白票還是已經開好的票?)金額、抬頭、日期丁○○會寫,印章丁○○也蓋好交給會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四0頁、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至「康橋旅行社」請款時,既非被告當場簽發支票,亦非直接向被告簽收支票,而係在被告帶領之下,向會計人員請款簽收支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反面、第一00頁)。此外,有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永豐銀營業部(0九七)字第000三五號函暨函覆之證人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交易明細及退補紀錄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在受僱「康橋旅行社」期間,僅負責對外接洽業務,並未經手簽發票據等財務事項,「康橋旅行社」之財務事項係由證人陳秉誠、丁○○負責等語,屬實可採。
㈢被告在受僱「康橋旅行社」期間,僅負責業務,未經手財務
,「康橋旅行社」之財務係由證人陳秉誠、丁○○負責,且係由證人丁○○自行保管支票及印鑑章,有簽發支票對外付款之需時,亦係由「康橋旅行社」會計呈請證人陳秉誠簽准,再由會計向證人丁○○報備後,由證人丁○○親自簽發支票一節,既堪認定。則證人陳秉誠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會欠香港吉祥旅行社團費,是因為洪(指被告)『開錯』丁○○別的銀行支票。」云云(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七四頁),顯與被告受雇於「康橋旅行社」期間之職務範圍不符。且綜觀證人陳秉誠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丁○○上次開庭時說洪(指被告)用她麗晶旅行社支票,她並不知情‧‧‧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七四頁),足見證人陳秉誠並未親自見聞或查核被告有無偽造「麗晶旅行社」支票一事,而係事後在證人乙○○對證人丁○○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偵查中,出庭作證時,經由證人丁○○轉述得知後,依證人丁○○片面轉述之內容,主觀臆測應係被告『開錯』證人丁○○其他銀行支票之詞甚明。是證人陳秉誠於偵查中基於臆測所為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㈣況證人丁○○在證人乙○○對之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一案偵查
中所指稱,該張係遭被告偽造之「麗晶旅行社」支票,既非被告持交證人乙○○,又非被告居中與證人乙○○聯繫取票事宜,實係證人乙○○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前後二次與「康橋旅行社」負責人即綽號A董(英文名ALICE)之證人丁○○聯絡請款事宜,遭證人丁○○以支票業已用完為由搪塞,經向觀光局申訴,證人丁○○始在電話中表明所簽發之支票必會兌現之情形下,在「康橋旅行社」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康橋旅行社」職員所交付,惟屆期仍遭退票等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上面講的是對,我兩次收不到之後就告到觀光局,觀光局派人跟我一起去康橋旅行社‧‧‧他們公司的職員就給我一張開好的票‧‧‧去觀光局之前我是跟康橋旅行社‧‧‧的丙○○聯絡,後來丙○○不見了,好像出境了,我才跟A董(意指證人丁○○)聯絡,跟A董聯絡也是去觀光局之前。」、「丙○○告訴我是A董叫他進去康橋旅行社‧‧‧我想她應該是負責人。」、「(你在告訴狀內提到你先後兩次去收款時,A董用支票用完敷衍你,請你說明你跟A董丁○○交涉的過程?)我兩次收不到錢,好像是電話中有聯絡到丁○○,沒有透過康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職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一頁、第二頁)。且若證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持交證人乙○○之「麗晶旅行社」支票係遭被告偽造云云為真(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六九頁),則證人丁○○豈有未在得知遭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抑或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反在短短十餘日內,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次偵查期日前一日旋即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之理,此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七一頁)。總此,可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麗晶旅行社」支票後持交證人乙○○云云,顯係因遭證人乙○○告訴詐欺取財罪嫌,為圖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該張「麗晶旅行社」支票之簽發及交付,均與被告無關甚明。又證人乙○○既係在與證人丁○○聯繫請款事宜,經證人丁○○在電話中一再保證支票屆期必會兌現後,始在「康橋旅行社」內自不知名職員處取得該張支票,已如前述。是縱證人丁○○未親自填寫簽發該張「麗晶旅行社」支票非或親自持交證人乙○○,然該張支票亦顯係經證人丁○○授權指示第三人代為填寫簽發後持交證人乙○○,並無遭偽造之情事無誤。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藉詞該張支票上之記載與渠字跡不符,改口證稱:因「麗晶旅行社」支票及印鑑章均放在「康橋旅行社」辦公室內,不知遭何人偽造簽發該張「麗晶旅行社」支票持交證人乙○○云云(本院卷第九0頁),亦係避重就輕違實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詐騙證人乙○○,亦未偽造「麗晶
旅行社」支票持交證人乙○○等語,洵堪採信。自不得僅因被告在受僱「康橋旅行社」期間有與證人乙○○接洽委託香港「吉祥旅行社」四個八十六年元旦旅港團體業務之事實,以及證人丁○○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在與證人乙○○接洽業務之際,即有基於拒不給付團費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以及事後有以支票業已用完為由搪塞,再偽造「麗晶旅行社」支票持交證人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證人丁○○在證人乙○○對之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偵查中,明知「麗晶旅行社」支票係其授權第三人填寫簽發後持交證人乙○○,與被告無關,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誣指該張支票係被告偽造云云,有無涉犯誣告罪嫌,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不知「麗晶旅行社」支票係遭何人偽造簽發云云等不實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