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訓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黃桂香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於111年7月27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訓(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為不當;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判太重,被告有符合自首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均未就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6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上訴範圍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42至
43、62至6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豈可獨就累犯事實之認定特就前案紀錄表予以排除得為證據方法之理。況且,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採認依前案紀錄表足以釋明被告「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又認僅依前案紀錄表不足以釋明「被告已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後論述豈不矛盾。㈡檢察官於本案已依據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已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簿弱具特別惡性而構成累犯,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科刑」而均未據以說明。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測值雖有違反法律規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確有不該之處。然被告於事發後、酒測前即坦承伊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家中生計來源由被告一人維持,其配偶罹患癌症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中風需要復健,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自首認錯,本案犯罪尚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及其他損害,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之判決等語。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論斷: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諭知在案,且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
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教訓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列出「本署刑案資要查註紀錄表1份」,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遭判刑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說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由原審對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是依上開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得於本案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雖有未洽。然原審已將被告上開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因子中之前科素行(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至19行),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再行爭執,主張原審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本院不能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論斷: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警方於111年3月6日17時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東向西方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於憲政路與樂仁路口攔車盤查,盤查時,發現被告臉部呈現潮紅且聞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於現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卷第7、11頁),則警方在看到被告臉色潮紅且聞有酒氣時,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已屬發覺,雖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自陳其配偶罹癌需要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身體狀況不好,走路要拿柺杖,也需要家人攙扶,目前因為中風需要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68頁),固堪同情。然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知悉酒醉駕車,具有相當危險性,足以危害其他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為政府以法令嚴厲禁止,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遵法觀念薄弱,藐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誠值非議。是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衡以其所犯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㈢從而,從而,被告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教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行為係於111年3月6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引用修正前舊法,顯屬錯誤,附此敘明。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黃教訓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1之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黃教訓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教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查獲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教訓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