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9、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甫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應更正為「甫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8、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所犯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犯行罪質相同,其甫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317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乙節,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171號卷第117頁),前開物品因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38、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8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毒品殘渣袋乙枚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毒品殘渣袋乙枚,經鑑驗後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