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 陳昭宏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功能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已將其利用該信用卡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3元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業據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 、 陳禹伸 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其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全數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陳昭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陳昭宏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侵占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合計2063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業據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如前所述,按上規定,是 認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黃冠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送達地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於民國108年2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拾獲陳昭宏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黃冠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台亞泰安南下加油站,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陳昭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51元之油品予黃冠銘。
㈡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塑久井旗山吉加油站,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陳昭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1,112元之油品予黃冠銘。嗣因陳昭宏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昭宏、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中之自白│人陳昭宏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刷卡消費油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人盜刷951元、1,112││││元之油品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被告持該信用卡至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加油站刷卡消費油品之事實│││張、冒用明細、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係先後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並無任何署名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