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忠立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3年1月17日19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0分許,李忠立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忠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易卷第15、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佐證(見警卷第4、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6至7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於91、98、99、100年間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加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已達6犯,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又被告已因之前酒駕行為,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已不得騎車上路,仍又違規騎車上路,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以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之紀錄,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之飲酒症狀,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被告先後於上述91、98、99、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其各案犯罪時間,彼此均有相隔相當時日,且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尚未達到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已達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之程度。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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