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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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按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經查,本件聲請人年齡迄至其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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