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賢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年齡迄至其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則以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則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再扣除應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10,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10,698.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