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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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4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張文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