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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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出所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現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察於96年11月24日因另案拘捕甲○○,徵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查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自96年5月起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舌下錠戒毒,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高係因伊於採尿1個多小時前吃下5、6顆舌下錠,且當時採尿後尿瓶存放位置僅距離其他同為採尿之人的尿瓶一點距離云云,經查:
(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被告於
96年11月24日前服用之舌下錠名稱及其領藥日期為何,及上開舌下錠一次服用5、6顆是否會產生尿液檢驗報告呈偽陽性反應並請說明理由等事,該院於96年4月14日以草療精字第0970002839號函覆稱:「二、甲○○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24日皆曾至本院門診就醫,領取藥物為Modipanol睡前3顆及Temgesic舌下錠每次2顆1日4次服用……
三、Temgesic為buprenorphine,代謝後成Norbuprenorphine,故不論服用藥品多寡,尿液不會出現Morphine或codeine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頁29),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殊無可取;另依警方查獲被告時所為之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捺印,再輔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上之原始編號0000000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尿液由其被告本人排泄,且其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應屬無誤,是被告空言抗辯當時採尿的尿瓶與另二人因毒品案所採集尿液之尿瓶置放位置僅一點距離,其自96年5月份起未再吸毒云云,亦非可取。
(二)、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7044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
g/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6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2日衛署藥檢字第83071075號函可憑,又按一般施用毒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可參,是足認被告於96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出所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顯見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