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債務人 梁益賓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陳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兼職 安麗 傳銷?該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提出民國106年10月迄今每月工作收入明細(含安麗傳銷收入)及自106年10月起迄今之郵局存簿安麗傳銷匯入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請將安麗傳銷收入列入聲請前2年收入,提出更正後之聲請前2年收入總表。
3.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6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提出向公司借支新臺幣1萬元之借款證明及還款證明。
7.陳報債務人前配偶身分證字號、住址,說明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前配偶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8.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債務人所陳商業保險非屬必要支出,請斟酌是否剔除後提出更正支出明細表(含細目支出)。另請陳報債務人於108年6月28日加保元大人 壽幸扶 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之原因為何?
9.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現行市價證明資料。
10.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如
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