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朝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林少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長瑩 ,亦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揭車輛右側,被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與他車的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向右偏駛,前揭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林少瑩所騎機車左後側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少瑩、林長瑩(下稱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少瑩受有左膝及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及雙下肢挫傷的傷害,告訴人林長瑩則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