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王惠正 被告 余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請求不借提到院(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洪天峰 (Line名稱導師)、 怡伶 (Line名稱助理)等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
其等向原告佯稱「穩定且絕對獲利,只要美金5,000元以上金額入金後,每月可以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10時52分,匯款5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騙,致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起訴狀所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予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上表示「賠償金由被告人勞作金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指訴綦詳,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8、8153號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核又與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余佑任(即被告)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余佑任(即被告)因貪圖利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8日,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後,旋即於自行使用1個多月後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85℃咖啡店』,將前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年約40餘歲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供『阿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佑任(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周桂枝 等人施用詐術,致周桂枝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入90萬元等不等款項至余佑任(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之事實相符,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3-64頁);被告又自承「賠償金由被告人勞作金扣除」(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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