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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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凌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卷第19頁),且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pq1BT10無線耳機1組、BILPro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充電傳輸線1組、氮化鎵PD35W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被告朱凌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山金中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鄭惠芳 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pq1BT10無線耳機1組、BILPro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Lightning充電傳輸線1組、氮化鎵PD35W充電器1組(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惠芳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凌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署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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