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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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彭萬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1樓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連福新城路口,因未依號誌駕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彭萬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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