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林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林瑞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頭菜貳顆、玉米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徒手竊取抽屜內金額不詳之現金」,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抽屜內金額約1,000元之現金(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指稱當場由被告口袋內取出返還之金額約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林瑞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傅懋群 因即時發現失竊攔阻被告而取回失竊金額,其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大頭菜2顆及玉米1支,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院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因被害人發現店內收銀機現金遭竊,旋即攔阻被告而由被告口袋內取回乙節,有本院111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18號被告阮林瑞鈴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林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見 范若翰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置物勾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大頭菜2顆及玉米1支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范若翰於同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同年2月6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雅群蛋糕店,見收銀檯抽屜未關閉,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上衣口袋內,適為上開商店負責人傅懋群發現,經傅懋群要求阮林瑞鈴歸還所竊現金,並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若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林瑞鈴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1.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拿取上開大頭菜2顆及玉米1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2.被告坦承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傅懋群之事實。2告訴人范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傅懋群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5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現金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之物品部分,未能發還告訴人范若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之現金部分,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傅懋群,業經被害人自陳在卷,此有報告機關110年2月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尚有600元未歸還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竊盜被害人上開600元之犯行,辯稱:伊已將所竊現金全數歸還被害人等語,經查,現場監視器雖攝錄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商店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然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究竟為何,此有犯罪事實(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且未能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復未查獲該現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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