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江冠勳 法定代理人 鄭尹榛 被上訴人 沈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江冠勳與其法定代理人鄭尹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3,95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調解期日,業已傳真文件證明無法到庭,向原審請假,又伊撞損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理應賠償,惟礙於經濟考量,伊希望被上訴人將車輛送往伊叔叔開設之修理廠維修,然被上訴人堅持送往原廠維修,如此費用過高,伊無法負擔,請求分次攤還,爰提起上訴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宜靜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