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羅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33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69頁),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與金陵路4段429巷口時,如有確實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當可見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 范妍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煞車,被告卻未注意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始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羅淇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約1週(即109年1
1月11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右髖、右膝、右小腿、右足踝挫傷併瘀傷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他輛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騎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疏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羅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淇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經金陵路4段與金陵路4段42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范妍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妍希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髖、右膝、右小腿、右足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范妍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妍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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