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 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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