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OO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魚塭,竊取陳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陳
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4日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10年10
月9日8時30分許,逕予以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魚塭,持飼料袋及塑膠勺子竊取陳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1袋(18.55公斤),得手後當場為陳OO所發現並報警,邱凱源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扣得飼料袋1只、塑膠勺子1支及魚飼料18.55公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樣為魚塭養殖業
者,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魚飼料,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同行即告訴人所使用之飼料,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魚飼料50公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魚飼料18.55公斤之部份,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清單(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扣案飼料袋1只以及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只以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