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北三路及學府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久後旋即為警獲,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破壞尚微等節,認本案對被告量刑不宜予以過高刑度,以令其有自行反省、自新之機會。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數值非低,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其他動力驅使之機慢車而言,對交通危害更大,且行駛期間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