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向每年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並無積欠之情形,惟自97年度起因發現被上訴人之身分有欠真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鍾東 本在執行管委會職務及收費標準不一且不清楚,為此曾多次向其查詢及建議相關問題應改進時,均未獲置理,故只就應繳納管理費總額新台幣(下同)24,340元中繳暫時繳納15,000元,尚欠九千餘元保留於上訴人處,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問題有合理合法之交待後,再清償未繳部分金額,並願提供擔保。而上訴人所提之問題為:管委會向住戶收取費用標準不一,不清楚之依據何在?即含為何地下室及一至三樓住戶每月只收取1,000元管理費,超過三樓之住戶每月收取1,700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何享有特權,每月管理費只收取1,000元?事關住戶權益,被上訴人自有說明清楚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云云。核其內容,僅泛稱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不一與不清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