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江科逸 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0355元;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譽以及權利;被告應登報致歉造成原告精神以及金錢上的損害,並徹底檢討門號申辦流程,以及根絕以司法程序二次侵害受害人應恢復之權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後述,並撤回其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部分,被告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間遭被告催繳欠款,經調閱申辦資料發現原告係遭訴外人 潘泳霖 冒用身分申辦門號,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仍堅持有證件及簽名,係屬原告本人親自申辦。但原告之證件照片與潘泳霖長相不同,被告竟稱相片與本人不同實屬正常,非被告作業疏失。原告於106年間對潘泳霖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潘泳霖冒用證件辦理電信門號。原告以前述判決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仍告知原告應逕自檢附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賠償金8萬0355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355元。
2.被告應將本判決中「當事人欄及法院之判斷欄」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官方臉書網站、蘋果日報網站。
三、被告的答辯原告於105年11月間即知悉潘泳霖向被告盜辦門號,然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的判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請求權時效未有明文規定,故該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係發生在106年間;且觀諸原告另案對 潘永霖 所提民事訴訟歷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63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知損害內容,並知悉自己遭潘泳霖冒名申辦門號事宜之電信公司包含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7年間即開始起算。又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印文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逾2年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則無論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均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0355元,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中「當事人欄及法院之判斷欄」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被告官方網站、官方臉書網站、蘋果日報網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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