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
76、35016、35393、3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道路之路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鴨 」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不詳身分男子。嗣「小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冒用購物網站人員,透過電話聯絡 陳秋珺 ,佯稱:其之前購物因貼錯付款條碼,造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秋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6月14日下午6時28分許至下午7時30分許,匯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94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9萬9987元於110年6月14日下午7時6分39秒匯至林俊佑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林俊佑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小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收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下午7時許前之某時許,應允依「小鴨」之指示提領匯入林俊佑所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而加入「小鴨」所屬之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上手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小鴨」旋即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將林俊佑所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林俊佑,「小鴨」並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林俊佑該金融卡新設之密碼,林俊佑遂與「小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雅玲 ,致洪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至林俊佑所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小鴨」指示林俊佑提領前開款項。林俊佑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小鴨」之指示將所領取之詐得款項放置至臺中市中央公園某男廁之馬桶上,「小鴨」再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洪雅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俊佑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讓不詳人士拿取,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小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雅惠 、 吳明衡 、 許瑜 容,分別致林雅惠、吳明衡、 許瑜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同各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小鴨」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俊佑,並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林俊佑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林俊佑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小鴨」之指示將所領取前開詐得款項放置至臺中市中央公園某男廁之馬桶上,「小鴨」再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許瑜容、林雅惠、吳明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秋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洪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雅惠、吳明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016卷第17至21、73至77頁,偵32976卷第19至24頁,偵37478卷第21至23、115至117頁,偵35393卷第17至1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衡、林雅惠、許瑜容、陳秋珺、洪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32976卷第25至27、29至33頁,偵35016卷第37至41頁,35393卷第27至31頁,偵37478卷第27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0000000公布6月份提領熱點資料、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年8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埔里郵局戶名 傅紹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32976卷第9至12、15、17、37至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九如字第110072700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 盧千滬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5016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9至76)、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0年8月23日潭子營密字第11000026801號函文及所檢附戶名林俊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35393卷第51至57頁)、戶名林俊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110偵37478卷第31至57頁)、告訴人吳明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明衡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林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雅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林雅惠申辦之第一銀行及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萬年東海模型玩具網頁頁面、通話紀錄、與暱稱「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976卷第45至
53、57至59、77頁,核交卷第15頁、17至19、20至25頁)、110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街○○○○○路○○○路○○○○街○○○路○○○路○○○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110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976卷第99至102、105至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9065號函文(見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10年6月份(至6月30日)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35016卷第9至12、15、25頁)、告訴人許瑜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許瑜容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35016卷第35至36、43至47、51頁)、110年6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海派店之路口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016卷第53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5393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陳秋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秋珺提出之網路帳戶轉帳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5393卷第33至39、47至4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110年6月14日被告提領畫面(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全家超商臺中鑫美店)、告訴人洪雅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雅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478卷第9至12、15、17至19、59至69、71至74、77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小鴨」以販售物品需接受他人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乃依指示交給「小鴨」指定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述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鴨」說要賣東西,人家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存摺,我沒有問他要賣什麼,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小鴨」說要兩個帳戶,因為銀行一天轉匯的錢有限,我將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交出去後有覺得怪怪的,後面更覺得怪怪的因為匯入的金額很大,10萬元、有10萬元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小鴨」指派之男子時已察覺有異,應能預見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小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前述資料交予「小鴨」指定之男子,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小鴨」使用上開2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上開2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既有察覺異狀,應可預見依「小鴨」指示提領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應允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小鴨」、受「小鴨」指示將被告所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之不詳男性成員,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依「小鴨」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放置在臺中市中央公園某男廁之馬桶上,「小鴨」再指派本案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四)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陳秋珺、洪雅玲、許瑜容、林雅惠、吳明衡分別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前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者由被告提領後依「小鴨」指示放置在前揭指定地點讓「小鴨」指定之人拿取後轉交予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小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之成年男子、受「小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某成員及其餘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就告訴人洪雅玲、吳明衡、許瑜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小鴨」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已成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所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交付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小鴨」指派之男子,容任「小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欄所示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核心地位,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長短、提領次數多寡、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服務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相同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小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小鴨」指定之地點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而實際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陳秋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陳秋珺遭騙取之金錢,附此敘明。
(三)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已依「小鴨」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讓「小鴨」指派之人拿取,已如上述,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所領取款項之去處1洪雅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洪雅玲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城人員,因工讀人員操作錯誤,致多下100張訂單,被重覆扣款,要求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洪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至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之間,陸績匯款2萬9986元、1萬8000元、2萬9985元、1萬1987元、2萬9985元、2萬2123元、4萬9987元,共19萬2053元至林俊佑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林俊佑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12分32秒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店2萬元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依「小鴨」指示,將所提領共計19萬1900元放置在臺中市中央公園某男廁馬桶上,「小鴨」再指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13分41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15分10秒同上7000元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35分46秒臺中市○區○○○路00號16之1號統一超商忠明義店2萬元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36分52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4日下午11時37分52秒同上2000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28分39秒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22全家超商鑫美店2萬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11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31分16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32分39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33分41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15日凌晨0時34分54秒同上2900元2林雅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雅惠聯繫,佯稱係玩具公司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批發商,要求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批發商帳戶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19時上午7分許至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之間,陸續匯款共43萬5186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其中1筆1萬9123元匯至人頭帳戶傅紹齊所申辦之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佑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11分10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潭門市19000元110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依「小鴨」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萬9000元放置在臺中市中央公園男廁馬桶上,「小鴨」再指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3吳明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明衡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12期付款,要求依指示透過銀行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之間,陸續匯款共18萬5631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其中1筆2萬9985元匯至人頭帳戶傅紹齊所申辦之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佑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7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2萬元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依「小鴨」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共計3萬元放置在臺中市中央公園男廁馬桶上,「小鴨」再指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9分5秒同上1萬元4許瑜容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瑜容聯繫,佯稱係生活倉庫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批發商,要求依指示透過銀行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許瑜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斯時起,陸續匯款共68萬795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其中5萬元、5萬元、4萬9958元、9985元匯至人頭帳戶盧千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佑110年6月21下午7時56分38秒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海派店2萬元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依「小鴨」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4萬9900元放置在臺中市中央公園男廁馬桶上,「小鴨」再指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110年6月21下午7時57分43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21下午7時58分37秒同上9900元110年6月21下午8時0分5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21下午8時1分4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21下午8時1分55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21下午8時3分6秒同上2萬元110年6月21下午8時5分55秒同上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林俊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貮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林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林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林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林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