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告 徐錦秀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排除侵害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5條、第184條、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路燈燈具燈桿等所有一切附屬設備移除,不得使任何路燈燈具燈光照射及一切附屬設備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有附屬設備等情。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路燈照向原告住所,光線直接灌入原告屋内,讓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光害,只好以窗簾遮住,致屋内通風不佳無法對流,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等語,是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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