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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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租屋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四色牌,以供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副牌玩4次,抽頭2次,一次30元。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楊新福 、 陸建明 、 鍾孟坤 、 保雲輝 及 湯春華 等人(上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內賭玩四色牌,並扣得甲○○所有四色牌40副、陸建明等人所有賭資2043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楊新福、陸建明、鍾孟坤、保雲輝及湯春華之警詢筆錄。
(三)扣案之四色牌40副、賭資2,043元。
(四)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行為,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2月8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租屋處,其圖利供給賭場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所罪。
(三)審酌被告無此類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四色牌之賭博、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四色牌40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金額2,043元,為在場賭客,並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