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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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
10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9樓洗腎室內,逕自拿取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後,開啟該院腎臟內科醫師專用之小房間,竊取丙○○所有之HP廠牌NC4000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得手後先藏放於其宿舍桌子底下。再於同日21時許,見同宿舍室友乙○○在房間外看電視,而將皮包置放於房間之椅子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10個紅包袋(內有現金5萬元),得手後,於翌(11)日16時許下班時,連同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帶回臺中市住處供已使用,並將竊得之現金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查覺失竊後,於同年月12日質問甲○○,甲○○始坦承上揭犯行,而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 阮秀麗 於警詢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被害人及竊盜之財物均不相同,亦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償還貸款,而徒手竊取價值同院工作丙○○所有價值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及室友乙○○所有之現金
5萬元,犯後已經償還被害人乙○○4萬元,並返還筆記型電腦給被害人丙○○,而被害人丙○○也不願提起告訴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