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5105號、98年度執聲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施用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此部分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8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18、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之各罪係裁判確定所犯之數罪,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但查:
(一)受刑人前於97年10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證。
(二)受刑人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8、319號判決所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其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15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確定之前(即97年12月15日),應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5號一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附表編號1、3、4、5之罪(此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確定之日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