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游娜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戴熙谷 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4日雄檢 欽律 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並經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依 郭慶豐 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扣押之電磁紀錄內,有將聲請人列為投資人投資案承辦人之情形,據此,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中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源自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可能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經考量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以及聲請人陳稱其日常生活中仍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需求,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投資款發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其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如繳納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於凍結時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59,651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其該帳戶之必要,爰裁定「游娜惠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
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游娜惠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抗告人游娜惠(下稱抗告人)並非該案被告,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完全無關。此見抗告人玉山銀行系爭帳戶由104年12月3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所有存入款項,其中註記「三信銀行」者3筆(105年4月11日新台幣〈下同〉3萬元;105年4月12日1萬6千元;106年1月12日5千元),係抗告人之大女兒 郭靜瑈 轉帳給抗告人之生活費,另存款人記載「 郭芹羽 」者共14筆,郭芹羽為抗告人之小女兒,前述存入金額為小女兒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最後於106年4月12日現金存入21萬元,乃抗告人為生活使用,以配偶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永豐銀行於10
6年4月11日撥款,抗告人於隔日自永豐銀行領出部分償還對外借款後,將餘下21萬元後存入。該帳戶內所有存入款項均與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無關。原裁定認「…依被告郭慶豐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扣押之電磁紀錄內,有將抗告人列為投資人投資案承辦人之情形,據此,自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源自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可能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抗告人玉山銀行系爭帳戶之入款與本案確實無關,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非被告,前述玉山帳戶銀行內所有入款亦與本案無關,並非得扣押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就此未予察明實有違誤。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玉山銀行系爭帳戶並非得扣押之標的,已如前述。其次105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立法理由並載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據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所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所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㈣綜上說明,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其來源為子女提供之生活費或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原裁定裁示「游娜惠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游娜惠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實強人所難,又對不得扣押之物尚令第三人提供擔保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虞,且就第三人之扣押更應恪守比例原則,就第三人所有之不得扣押之物,命供擔保解除扣押,當屬有誤,退而言之,縱認非不得扣押之物,以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基本生活權之方式為保全行為,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裁定第一項令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游娜惠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一情,顯有違背法令,且已有過度影響抗告人及財產權、生存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12358
號、第13402號、第14131號、第15135號、第19624號及
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八大集團是
103年間成立,抗告人游娜惠之配偶即被告郭慶豐係104年
3、4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總監,八大集團自104年1月至106年6月21日違法吸金額度達15億438萬9320元,故可推算抗告人游娜惠之配偶即被告郭慶豐於任職八大集團時,不法所得甚豐。而本案除扣押同案被告戴熙谷等人不動產外,僅扣押被告郭慶豐之配偶游娜惠系爭帳戶159,651元,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附卷可稽。則本案扣押之財產價額顯未逾抗告人游娜惠之配偶即被告郭慶豐之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院為查明被告郭慶豐配偶游娜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系爭帳戶,有何證據可以「自由證明」係屬犯罪所得?與八大集團吸金案有何關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6日雄檢欽律107偵5245字第1079012726號函復本院稱「來函所示帳戶內金額,經本署檢察官認定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業以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12358號、第13402號、第14131號、第15135號、第19624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案提起公訴,可參起訴書有關『沒收部分』及附件扣案帳戶所示,而相關卷證亦一併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㈢再者,本院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質之抗告人游娜惠「(問
:依據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顯示郭慶豐於106年4月12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45萬元,於同日以現金存入21萬元而已,其餘24萬元去向不明,何故?)有些是之前跟朋友調錢,還給朋友的。(問:上開21萬元縱使係郭慶豐自永豐銀行貸款而來,縱非直接由犯罪而取得之物,惟可供將來被害人追償之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抗告意旨稱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1日入帳之3萬元,105年4月12日入帳之1萬6千元、3萬元,105年4月13日入帳3萬元,105年4月14日入帳3萬元,105年4月15日入帳1萬4千元,是妳女兒郭靜瑈、郭芹羽給妳之生活費,依常理而言,生活費應是按月給付才對,何以自105年
4月11日至同月15日短短5日內分6次共給付15萬元之理?請說明?)我女兒每月固定會給我一個4千元,一個5千元,但我們母女之間,有時我們購物時,他們會匯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與上開理由四、㈠、㈡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抗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系爭帳戶仍有繼續扣押之
原因,並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俾供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
┌──┬────────────────┬───────┬─────────────┐│編號│扣押命令│扣押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4日│游娜惠│玉山銀行帳號:│││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0000000000000號│││(對游娜惠部分)│││├──┼────────────────┼───────┼─────────────┤│2│同上│同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