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心
盧秋月余明興林仁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明興與林仁和2人均任職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被
告余明興擔任組長,被告林仁和為被告余明興之組員;被告盧秋月未成立徵信社而私自經營徵信社接受委託以牟利;被告陳妍心(原名 陳素珍 )於民國104年間,因懷疑其配偶即告訴人 黃耀祥 有外遇問題,接續洽找被告盧秋月、余明興等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1.於104年10月3日洽找被告盧秋月,由被告陳妍心委託被告盧秋月對告訴人蒐證調查,被告陳妍心與盧秋月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由被告盧秋月向被告陳妍心提議後,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妍心先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翌日(21日)交予被告盧秋月,再由被告盧秋月向不知情之 林聖展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追蹤器(下稱GPS定位追蹤器)附裝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右後輪擋泥板內。隨後由被告盧秋月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持攝影機方式對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被告陳妍心,其間被告陳妍心共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委託費用予被告盧秋月。上開GPS定位追蹤器於104年11月26日為告訴人發覺拆除。
2.另於104年11月間,被告陳妍心因蒐證結果及費用問題與被告盧秋月發生不睦,乃轉洽找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之組長即被告余明興,被告陳妍心與余明興洽談後,被告余明興告知將以衛星定位方式追蹤告訴人之行蹤,被告陳妍心、余明興與被告林仁和3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余明興與陳妍心於104年11月14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費用合計25萬元(含追蹤器材費用),隨後被告余明興乃指派被告林仁和於
104年12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老爸咖啡停車場,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上開汽車後保險桿內側,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持攝影機方式對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被告陳妍心,藉以向被告陳妍心請求支付委託費用,被告陳妍心亦分次給付費用完畢。上開GPS定位追蹤器於105年1月3日為告訴人發覺拆除。
3.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5日報案並交付上開2支GPS定位追蹤器予警扣案,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4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