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鏘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鏘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吳鏘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鏘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⑵、⑶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⑴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鏘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12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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