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身份,馬永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馬永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馬永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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