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顏慶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106年度除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信雄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5年9月15日│88,8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