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7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吳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⒉受刑人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時間及道路路線、
遭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呈現之酒駕危險性、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