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原名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雖有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長期在監,兩造僅曾短暫同住,聲請人係由祖母丁○○扶養長大,生活費亦由丁○○負擔,詎丁○○於聲請人17歲時突然病逝,其後事亦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高中時打工收入還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兩造已10餘年未曾見面,是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大約5歲時由伊抱回來養,伊有請保母來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揭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對人自86年00月00日起至86年00月00日、89年00月00日起至90年00月00日、90年00月00
日起至91年00月00日、91年00月00日起至91年00月00日、92年00月00日起至93年00月00日、93年00月00日起至93年00月00日、94年00月00日起至96年00月00日、97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00月00日,均有入監服刑或入看守所接受戒治之紀錄,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時間在監服刑,未扶養照顧伊等情,應可採信。至於相對人雖辯稱其接回聲請人後有請保母照顧聲請人等語,惟並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歲時接回聲請人,惟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並未實際負起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祖母丁○○扶養成人,是足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認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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