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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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妤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配偶己○○(己○○與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偵查起訴;己○○另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偵查起訴)獲悉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後,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己○○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向附表之申○○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庚○○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酉○○、癸○○、丑○○、甲○○、乙○○、卯○○、申○○、辰○○、午○○、寅○○、戌○○、壬○○、戊○○、辛○○、子○○、丁○○、丙○○於警詢時指證受詐欺匯款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未○○委由巳○○於警詢時指證受詐欺匯款之證述、被告庚○○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京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本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上開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前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所以否認犯罪,我是被我老公己○○騙,他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就叫我上去(意指臺中),就說是去做印刷、打電腦之類的工作,本案京城和彰銀帳戶是己○○說公司要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讓錢匯到裡面去,他跟我說要借他就全部拿走了,我完全不知道己○○會把我的帳戶用作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得,並由該行騙者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酉○○、癸○○、丑○○、甲○○、乙○○、卯○○、申○○、辰○○、午○○、寅○○、戌○○、壬○○、戊○○、辛○○、子○○、丁○○、丙○○(下合稱告訴人等)、被害人未○○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前述3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委由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9頁,警二卷第15至16、33至36、77、88至
89、125至127頁,警三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2頁,警六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16至17、20至21頁,偵五卷第3至4頁,偵七卷第5、6至7頁,偵十卷第15至16頁,偵十一卷第27頁,警一卷第5至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6010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79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1至34頁)、同公司110年10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504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至16頁)、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7至1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5月21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攝錄影像畫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3至2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659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35至13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6月4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27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四卷第140至148頁)、同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323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8至12頁)、同公司營業部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3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該帳戶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9至14頁)、本案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見偵十一卷第41至50頁)、同公司營業部111年2月11日彰總營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見偵緝一卷第50至5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被詐騙款項使用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⒈依照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相關物證,無法排除被告是遭己○○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己○○使用之事實: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本案郵局、彰銀及京城銀行的
帳戶都是我的,郵局帳戶是家人幫我開立,彰銀和京城帳戶是我自己開立的。平常郵局帳戶是作為家人匯錢給我所用,而京城和彰銀帳戶則是己○○說公司要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讓錢匯到該帳戶裡,匯進去的錢是己○○的,這2個帳戶都是己○○在使用,而郵局帳戶部分我和己○○都會使用,己○○沒有和我說郵局帳戶會用於公司。己○○在我還沒有認識他的時候做過餐飲業,後面就沒有做了,他用我的帳戶時是做工地工作介紹相關的公司,他說是用作勞保、健保那些,己○○說他的帳戶東西都在家人那裡沒辦法拿,所以用我的帳戶,我完全不知道己○○會把我的帳戶用作不法用途。本案京城和彰銀帳戶在開戶時就一併申請網路銀行了,剛辦的時候沒有辦約定帳戶,是後來己○○要我去辦約定帳戶。本案帳戶資料都是我老公己○○拿去使用,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己○○的公司為何要用到我的帳戶和網路銀行,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南部,我和己○○是在110年3月登記結婚,之後才和他住在一起。我平時都是把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晚上睡覺時把包包放在床頭,因為放在我的頭旁邊,所以那天晚上我才會聽到己○○開我包包的拉鍊聲,但隔天我沒有多留意就直接把包包揹走,大概過了2、3個禮拜我才發現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全部都不見了,我才知道己○○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拿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和郵局去掛遺失,我當時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報警。我不清楚我的帳戶有沒有被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7至339頁)。
⑵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與己○○登記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被告所稱其與己○○於110年3月登記結婚,確屬真實。復觀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共有4個,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京城帳戶,此外另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而除郵局帳戶為被告自幼於94年11月3日經家人所申設之外,其餘帳戶均為110年3月間所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1604號函暨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3至
357、101頁,於110年3月15日更換印鑑、同年月18日發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3月22日彰營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63、369頁,本案彰銀帳戶於110年3月30日新開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143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案京城帳戶於110年3月24日新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3159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0日新開戶)在卷可憑。而自上開被告開戶資料、開戶時間及郵局帳戶更換印鑑等時間可悉,被告與其配偶己○○登記結婚後,復依己○○要求申設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更換原持有之郵局帳戶印鑑、申請提款卡,參諸前開開戶及變更印鑑之時間密接,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被告辯稱其聽從己○○要求而開戶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
⑶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做過手機配件、3C商品之包膜、飲料店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審酌被告為91年2月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案發時年僅19歲,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發生前,僅持有及使用家人於94年間為其開立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此前並無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使用之相關經驗。參諸被告案發時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且甫自學校畢業未久,涉世未深,就業經驗、申設金融帳戶之經驗均有限等情觀之,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⑷又親人及配偶間除關係出現裂痕的情形,否則通常會伴隨強
烈的信賴關係,因此一般人不會懷疑親人或配偶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己不利,進而對於親人或配偶的話語或要求不會有所猜疑或顧忌,乃屬常情。本件被告因與己○○間具配偶關係,而對己○○產生信賴基礎,且被告開立相關金融帳戶時,與其配偶己○○方屬新婚、離開原生家庭而與己○○同住,二人既已登記結婚,乃對彼此允諾相互陪伴及照顧,則被告非無可能在婚姻方成立之際,對於心底具有一定特殊地位之配偶己○○予以信賴。因此,被告於己○○告知須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時,不疑有他而逕依指示開立本案彰銀、京城帳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非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與其配偶己○○同住,且被告開戶及申請約定轉帳等均係聽從己○○要求,則己○○自行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取走使用,亦屬可能,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己○○使用之行為,難謂與常情相悖。循此,被告既是基於與己○○間的信賴關係而申設本案彰銀、京城帳戶,及將郵局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提款卡,即難謂其主觀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可能預想到己○○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上開交付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將本案郵局、彰銀、京
城帳戶,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透過其配偶己○○交付他人使用,且己○○亦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為有對價之租用帳戶行為,而認被告顯然明知其帳戶係供他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用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為何要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其所為均係因己○○告知其工作要用、公司要用而申請,己○○對於細節並沒有講得很清楚,而收取報酬部分亦是聽己○○轉述等語(見偵緝十卷第54至55頁)。依被告前開供述,猶見被告所為開戶、約定轉帳等種種行為,均係依循己○○所要求,被告僅認知本案帳戶係己○○公司工作所需,至公司借用帳戶有償與否亦係聽聞己○○轉述,仍不知將會作為非法用途,故被告基於對其配偶己○○之信賴而開立本案帳戶並予以借用,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就被告事後與銀行聯繫掛失之情形以觀,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110年4月18日20時41分許致電彰化銀行客服線上掛失
印鑑及存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3月22日彰營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由此可徵被告發現其彰銀帳戶遺失後,已親自與銀行聯繫並線上辦理掛失事宜。而該帳戶雖經被告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惟因被告僅有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未掛失提款卡,執此該帳戶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仍不影響提款卡使用,故嗣後仍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出入本案詐欺款項。
⑵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去向,依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所
辯稱,共有放在機車座墊內遺失、自行交付予先生己○○、遭己○○取走3種抗辯,前後供述多有矛盾。然所稱帳戶交由己○○公司使用,卻對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均不知,且營業項目於偵查及審理二者所述不同,不合常理。並參酌被告本案彰銀、京城帳戶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時,均經行員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且曾自陳交出帳戶時有對價,故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暨本案業經偵查、本院函詢本案郵局、彰銀、京城帳戶之使用情形(含有無申請網路轉帳、是否掛失變更印鑑、有無補發金融卡,暨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節),是關於被告是否於遺失(或遭配偶己○○取走)後向銀行掛失,其僅掛失彰銀帳戶,並非將全部帳戶予以掛失等情,被告供述確與客觀事證未盡一致。然被告供述不一致之原因多端,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不用選任辯護律師到場,其先生己○○有到所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警三卷第4頁),其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將帳戶交付予己○○,則被告警詢供述是否受己○○在場影響,而未能陳明帳戶去向,自屬可能。況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則被告所為辯解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推斷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⒋從而,參諸被告案發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且自高
中畢業未久,涉世未深,亦無辦理金融帳戶之相關經驗;再酌其申設帳戶之緣由及交付對象為其配偶,則其基於與配偶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難認其已預見所開立帳戶將交由身分不詳之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且被告於事後察覺己○○擅自取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後,亦線上掛失其彰銀帳戶,堪認被告辯稱其遭配偶己○○欺瞞而申請帳戶、嗣後遭己○○取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檢察官所舉證據1申○○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1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暱稱「 敏妤 (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聯繫申○○,佯稱觀看影片截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①社群網站IG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32頁)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③聯邦銀行金融信用卡影本(警三卷第2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2至2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4頁)2寅○○110年4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為3月31日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並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5至22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4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12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頁)3癸○○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10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B暱稱「 陳梓芊 」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為詐騙集團透過LINE,應予更正)①手機投資平台網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26頁)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7至28頁)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至18、21至22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至24頁)4丑○○110年4月6日12時19分許(起訴書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暱稱「妮娜」聯繫丑○○,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8至64頁)②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二卷第57、75頁)③丑○○台銀、中信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2至54、65至70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至32、3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3至44頁)110年4月6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為16時47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5甲○○110年4月6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為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3至84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頁)③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1至82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9、87、80、8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8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5頁)6乙○○110年4月6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2萬9,820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聯繫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及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YTP投資APP帳號及訂單交易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頁)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9頁)③乙○○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23至124頁)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2至94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0至9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5頁)7卯○○110年4月6日21時22分許1萬82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雅」聯繫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5頁反面至153頁反面)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45頁反面)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8至129、138、132、13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0至13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5至136頁)8戌○○110年4月6日20時58分許3,000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ERIC」聯繫戌○○後,佯稱可投資「YTP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I全球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擷圖、戌○○匯款一覽表(偵四卷第18至19頁)②戌○○京城銀行切結書(偵四卷第224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29頁、223頁反面)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19頁反面)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9壬○○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4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聯繫壬○○,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APP擷圖、假合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9至30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四卷第22頁)③壬○○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四卷第26至27頁)④壬○○彰化銀行110年04月04至110年04月09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35、239頁反面至240頁、230頁反面、23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37頁反面)10戊○○110年4月6日21時21分許3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戊○○元大銀行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8至30頁)②中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31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7、47、50至51、26、36、3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23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4至35、38頁)11午○○110年4月6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比特幣交易平台YTP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1至3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48至49頁)③投資網站交易擷圖(警六卷第40至43頁)④瑞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52頁)⑤新聞報導擷圖(警六卷第53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5至57、67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9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頁)110年4月6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為19時22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12辛○○110年4月6日11時7分許20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能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至25頁)②手機簡訊擷圖(偵七卷第22頁)③台銀非約定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七卷第26至27頁)④辛○○匯款一覽表(偵七卷第28頁)⑤辛○○郵局、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七卷第29至31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19至21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3頁)110年4月6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為13時14分許,應予更正)30萬元13子○○110年4月7日12時4分許3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5、50至5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3頁)14未○○(註:其妹巳○○提告,惟卷內並無刑事委任狀,故仍列為被害人)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為17時29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並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1至99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1頁)③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65至83頁)④110年04月30日受理巳○○詐騙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7頁)⑤未○○代辦委託書(警一卷第84至85、102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至21、29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110年4月6日19時00分許(起訴書為18時59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110年4月6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為20時45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15酉○○110年4月6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為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聯繫酉○○,佯稱透過YTP交易平臺購買旅遊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至155頁)②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7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3至105、111至11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16辰○○110年4月6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為110年4月日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2萬8,400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並誆稱:可投資YTP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京城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7頁)③辰○○台銀、郵局、麟洛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21至28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9至30、10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頁)110年4月6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為20時21分許,應予更正)2萬8,400元17丁○○110年4月6日15時07分許(起訴書為110年4月6日,應予補充)50萬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YPT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31至32頁)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30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33至34、2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20頁)18丙○○110年4月7日11時17分許2萬8,300元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YTP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銀帳戶。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偵十一卷第70至72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擷圖(偵十一卷第69頁)③丙○○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一卷第73至74頁)④丙○○匯款一覽表、手寫匯款金額一覽表(偵十一卷第3、75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6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7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6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7174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0565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532000號卷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8332號卷警五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378號卷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81907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9329號卷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偵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偵緝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偵緝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卷偵緝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偵緝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偵緝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偵緝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偵緝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偵緝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偵緝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偵緝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偵緝十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偵緝十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偵緝十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偵緝十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偵緝十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偵緝十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偵緝十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偵緝二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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