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林能中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檢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九巷一弄二號一樓快又準有限公司辦理衡器檢查業務,查獲該公司陳列販賣未經檢定合格由原告產製之「宇權牌,型號:EC—一○○○(器號:NRC一一○九三)」電子秤一具(下稱系爭電子秤),遂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標檢(九十)四字第○○七六六八號函暨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目前中華民國所轄地區之台灣、澎湖、金門、馬祖所使用之電子秤,存有不明文之區隔,舉凡電子計價秤及電子計重秤係歸類使用於市場之交易,電子計數秤則專供工廠製造或購買小零件計數之用,具有由小量抽樣擬定推測至大數量之換算,其具有計重功能之部分,亦僅供作換算數量之輔助單位。從而,工廠購用之電子計數秤於出廠時之計重功能部分是否經被告檢定合格,顯非重要。
二、依事實存在之證明,電子計數秤操作使用時,重量擬定僅係一種概念之目標數字(不論係擬定於五百公克、二百公克、五○公克等),擬定之重量是否符合實際重量並不重要。舉例說明五百公克實重擬定為四百公克,與擬定為五百公克,於推測換算計數後所得之數值係相同。因此,於推測換算過程中,均不影響計數量之準確,明顯可知電子計數秤無法供作交易用秤,亦無法移作交易使用,具有不須檢定合格即能使用之特性及要件,販賣電子計數秤豈有違法之理,被告未查明事實逕行裁處,顯屬失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子秤應為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之「比例秤」,無須經被告檢定合格,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觀將電子秤區分為三種類型,圖將其產製之系爭電子秤與電子計重秤作區隔,強調其具有計重功能之部分,僅供作換算數量之輔助單位,並自定使用場合,主張該秤是否檢定合格顯非重要云云。惟現行應受檢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係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領域,並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予以指定明列,除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排除者外,均應接受檢定,而系爭電子秤並不屬上開排除檢定之列,即應接受檢定。況其兼具計重功能,於計重使用上,與計重秤並無任何差異,應與計重秤作相同管理。
二、原告稱於計數秤操作使用時,擬定之重量是否符合實際重量並不重要,不致影響計數之準確云云,理論上雖無錯誤,惟藉此引申電子計數秤無法供作交易用秤,亦無法移作交易使用云云,尚待斟酌。蓋製造者並無任何理由,將可準確量測被測物之重量,故意擬定成與實際重量不符,致失去兼具計重及其他多重功能之優特點。且秤之目的係供準確測得實際之重,進而轉為總價或數量,以供交易等用途,此由系爭電子秤之系列秤使用說明書所載電子計數秤主要特點④「具有自動平均單位個重功能,提高計數準確性」之說明及同業之產品簡介可稽,故原告所稱顯係卸詞。
三、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之「比例秤」應指透過槓桿原理而產生之機械式比例秤,系爭電子計數秤為電子秤,應不包含在內。
四、系爭電子秤係眾多型式電子秤之一種,屬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範之電子秤,且非該目但書規定排除之種類及範圍,即應接受檢定,況原告對電子計重秤應接受檢定亦無爭執,系爭電子秤兼具計重功能,應納入檢定管理,即無疑義。
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產製未經檢定合格之具計重及計數功能電子秤,供快又準有限公司陳列販賣,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查獲,據快又準有限公司表示,該衡器乃由原告暫存該公司陳列販賣,此有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標檢(九十)中五字第一六五七號函附稽查違規紀錄表、度量衡違規案件處理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原告亦承認系爭電子秤並未經檢定,且具計重功能,僅辯稱其具有之計重功能,僅係供作換算數量之輔助單位,因非供交易使用,是否經被告檢定合格顯非重要,且其為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之比例秤,無須經被告檢定合格云云。惟查:
1、按度量衡法第四條規定: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為公尺、公斤、秒..;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度量衡器指針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查本件原告被查獲之具計重及計數功能電子秤,係以重量為計測單位,其所具有之計數功能,僅為軟體之計數轉換,該衡器自屬度量衡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所稱之度量衡器,原告主張被查獲之器具非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無須經檢定合格云云,自屬誤解。
2、另查,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在國內產銷或自國外輸入前,應先向被告申請型式認證,經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檢定。而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規範第一章,已將電子秤列入型式認證項目,故本件原告販售之電子秤自屬度量衡法規範之衡器,且應先經型式認證後,再經檢定合格始得販售、使用。
3、再者,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供交易使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應經檢定;其範圍、施檢規範、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最長使用期限,由經濟部公告之。」。依該辦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係採列舉方式,電子秤係屬應受檢定之度量衡器,除非合於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但書之排除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受檢定合格後始得販賣。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子秤合於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但書之「比例秤」,屬排除檢定之列云云。惟依大陸地區中國計量出版社一九九二年八月翻譯出版之秤重手冊第五三三頁5.13所載不直接測定質量的衡器一節之內容所示,比例秤係指傳統機械式計數秤,由槓桿比例構造而來,並不顯示單一元件及總物件之重量,而本件系爭電子秤,如原告所稱具有計重之功能,自非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但書所謂之比例秤,依法即應接受檢定合格後始得販賣。
4、又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態樣,包括販賣、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提供使用,不以電子秤本身是否供作交易使用為限,是原告以系爭電子秤僅供換算數量,非供交易使用,而主張無須經檢定合格乙節,不無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衡情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參照),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經行準備程序及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