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黃文奎
被 告 黃文鋒
被 告 黃文享
被 告 曾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上,面積0.
437平方公尺,及同段880地號上,面積4.824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杉林鄉872及8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在其共有之同段882及884號興建圍牆,卻越界無
權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雖經原告申請
向鄉公所調解,被告因未到場而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文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辯稱:以前建圍牆時並未
佔到,係重測後才說有佔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黃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佔用實拍相片及地籍圖等為證。此外,經本
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開圍牆確實佔用原告所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