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
被 告 蕭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獻全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江金
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金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06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64元,及其中46,905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53,064
元(含本金46,905元、利息5,374元及違約金785元)未按期
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中華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其係積欠中華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但並未積欠原告本件之債務,且原告未提
出對帳明細表而無法核對債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而就上開交易帳務明細所載,被告確實於95年8月
積欠中華商業銀行53,064元(含本金46,905元、利息5,
374元及違約金785元),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並
無違誤。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積欠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但並未積
欠原告本件債務等語,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銀行業已於95
年11月27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等債權以公告方式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被告積欠中華銀行之上開債務,即已合法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向其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容有
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