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
林亮漮周偉群莊中岳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沒收之。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
林亮漮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
周偉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沒收之。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
莊中岳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壹捲及手套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志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亮漮提議,尋找穿著名貴服飾、駕駛名貴轎車之獨行女性強盜財物,林亮漮應允後,邀請其友人莊中岳加入,洪志彬再邀請其表弟周偉群加入,4人即共組強盜集團伺機犯案。洪志彬、周偉群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由周偉群駕車搭載洪志彬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國軍福利站」停車場內,洪志彬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下車,並以扳手鬆脫向 玉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螺絲,而竊取該2面車牌,周偉群則駕車在旁環繞把風,待洪志彬竊盜得手後,周偉群隨即駕車搭載洪志彬逃離現場。洪志彬竊得上開車牌0面後,旋於99年11月7日上午攜帶上開車牌0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搭載林亮漮、莊中岳後,再南下苗栗縣後龍鎮搭載周偉群。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4人,由洪志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尋找作案對象,洪志彬等4人為避免警察機關依據監視器系統所錄得之車牌號碼追緝行蹤,遂在嘉義地區將車輛駛下交流道,將洪志彬、周偉群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南下。其等於11月7日17時許,經由電子導航系統之指引前往臺南市○○路○段○○○號「 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臺南新天地店地下4樓停車場,4人停留車內以目光隨機尋找合適之洗劫對象。嗣於該日19時許, 余淑雲 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停放,欲攜帶已購買之LOUISVUITTON(以下簡稱LV)牌皮包前往上開百貨公司更換時,坐於車內之周偉群見狀,即刻告知洪志彬,洪志彬觀察後決定鎖定余淑雲為對象,遂於余淑雲上樓購物時,將車輛駛往余淑雲車輛前方停放,洪志彬等4人遂於車內靜候余淑雲下樓。該日20時許,余淑雲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時,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見狀下車,洪志彬利用余淑雲開啟車門之時間差,強行進入余淑雲車輛之副駕駛座,林亮漮、莊中岳則分別進入余淑雲車輛之左後、右後座,洪志彬先出言脅迫余淑雲不得反抗,並由林亮漮持白色膠帶將余淑雲之嘴巴封住,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再以強暴之方式,合力將余淑雲拖拉往後中座位乘坐,由林亮漮、莊中岳分坐兩側而挾持余淑雲,至使余淑雲不能抗拒,洪志彬則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將余淑雲之車輛發動駛離,於通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收費亭時,坐於後座之林亮漮、莊中岳再接續以強暴之方式,合力將余淑雲上半身下壓至腿部,再以預藏之大毛巾將余淑雲上半身蓋住以避免收費員察覺,周偉群則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尾隨。之後洪志彬等4人即分乘2部車輛一路驅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而將余淑雲挾持至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2部車輛停妥後,洪志彬遣莊中岳、周偉群看管余淑雲,洪志彬與林亮漮則合力搜刮余淑雲車輛之財物,而強盜余淑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萬5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2支及LV牌M91619型皮包(價值6萬9千元)、同牌M59312型皮包(價值6萬8千元)、同牌M5907N型皮包(價值7萬6千元)各1只得手,洪志彬與林亮漮隨後分別戴上白色手套1個抹去車內外所遺留之指紋,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2支棄置於該處。洪志彬等4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意猶未足,見余淑雲皮夾內有金融卡1張,於確認余淑雲帳戶內尚有款項後,4人即謀議接續強押余淑雲至彰濱工業區偏僻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遂由林亮漮、莊中岳強押余淑雲至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林亮漮、莊中岳分坐兩側看顧,周偉群隨即駕駛該車駛離現場,洪志彬則戴上前開手套駕駛上開余淑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2車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方後,旋將余淑雲之上開車輛駛離棄置在該處。4人復接續強押余淑雲前往彰濱工業區,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許抵達彰化縣○○鄉○○○○路○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前,由周偉群、莊中岳強押余淑雲下車至華南銀行設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命余淑雲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余淑雲因一時緊張輸入錯誤之密碼,眼睛餘光撇見源恆公司有警衛看守,遂以右手掌緊抓提款機玻璃門欲出聲呼救,周偉群、莊中岳見狀制止余淑雲呼救,並強行將余淑雲拖拉上車,雙方拉扯中,余淑雲受有右手第三、五手指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洪志彬 接續對余淑雲恫稱:欲強拍其裸照及變賣其名貴轎車等語,脅迫余淑雲再度提款,至使余淑雲不能抗拒,由周偉群、莊中岳再強押其下車,由余淑雲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6次,合計提領12萬元交付渠4人。渠4人因知悉跨日後單日提款次數限制重新起算,遂強押余淑雲上車等候,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由莊中岳、周偉群強押余淑雲前往上開提款機內,接續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7次,合計提領12萬元交付渠4人。
洪志彬等4人強盜取得上開財物後,方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釋放余淑雲,並返還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5千元以充作車資。再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改懸掛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後,一路驅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返回,至苗栗縣頭份鎮,洪志彬再將強盜取得之現金計26萬元(原本得款26萬5千元,惟已返還5千元予余淑雲)、LV牌皮包3只朋分與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後逃逸。嗣經警依據余淑雲所提供之線索,採集比對出洪志彬之指紋,經拘提洪志彬到案後,再依據洪志彬之供述,陸續拘提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到案,並扣得洪志彬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案所用之鐵製扳手3支及供犯上開強盜案所用之白色膠帶1捲、手套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向玉華 、余淑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林亮漮、莊中岳、周偉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向玉華、余淑雲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99年11月7日17時2分至20時29分,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170-183頁)、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99年11月7日23時23分至翌日0時34分,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56、57頁)、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99年11月8日0時3分至0時6分,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90-99頁)、源恆公司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99年11月7日23時37分至23時49分,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231-244頁)、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11月8日0時36分至0時37分,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256、257頁)、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江竹仔腳公園後方墓園強盜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59、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99年11月7日至8日,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189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3份(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190頁)、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參和警分偵字第0990022217號卷第202頁)、LV牌皮包購買證明3份(參99年度偵字第10557號偵卷第93-9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99年度偵字第10557號偵卷第96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本院卷㈠第69-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60643號、99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66792號、99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58292號鑑定書各1份(參本院卷㈠第
81、82號,本院卷㈡第7-1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鐵製扳手3支、白色膠帶1捲、手套2個、贓款4千元、周偉群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1只、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停車票卡3張及被告4人作案時穿著之衣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上開對於被害人余淑雲強盜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均供承:渠等之犯意係尋找穿著名貴服飾、駕駛名貴轎車之獨行女性強盜財物,後來到臺南市新光百貨停車場埋伏,鎖定被害人余淑雲為目標後,因為怕該百貨公司之警衛發現,才將被害人余淑雲挾持至其他地方洗劫財物等情,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4人起初之犯意僅係為強盜取財而已,顯然被告4人起初挾持被害人余淑雲,並非意在取贖,而係欲將被害人余淑雲帶至偏僻處強盜其身上之財物而已,是以此部分被告4人應係構成強盜取財罪無訛;至之後渠4人發現被害人余淑雲身上尚有金融卡,因而強押其至源恆公司前,並以強脅手段使其接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渠4人之行為,顯然僅係渠等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洪志彬為警查獲時,雖為警自其犯上開強盜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公訴人因認該電擊棒為被告4人犯上開強盜案所攜帶使用之兇器。惟查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於犯上開強盜案時有使用上開電擊棒,而證人即被害人余淑雲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4人於犯案過程中僅使用膠帶封住其嘴巴而已,並無使用其他工具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在卷,參以被告洪志彬供述上開電擊棒僅係其放置在車上防身用而已,顯然上開電擊棒並非被告4人犯上開強盜案所攜帶使用之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林亮漮、莊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林亮漮、莊中岳所為上開結夥強盜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洪志彬、周偉群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林亮漮、莊中岳4人間,就上開結夥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彬、周偉群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洪志彬、周偉群上開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洪志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甫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在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能前往消費之公共場所,隨機挑選對象強盜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余淑雲財產損失且身心受創甚鉅,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洪志彬、周偉群事前另刻意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所為均甚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案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害人余淑雲,及釋放後尚返還其汽車鑰匙及5千元現金充作車資,犯罪手段並非至為惡劣, 暨渠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志彬、周偉群部分定渠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製扳手3支,係被告洪志彬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偉群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白色膠帶1捲及手套2個,係被告洪志彬所有,供渠4人犯上開結夥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與本案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贓款4千元、周偉群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1只,雖係被告周偉群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依民法之規定,所有權並非歸屬於被告4人;暨其餘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及渠等前均無以暴力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年齡、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蕭文學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